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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3/7/26 0:11:42发布35次查看
导读
共享经济在全球掀起了消费革命,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发展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其法律特征在于大众参与、共享经济平台和以使用权为中心。本文将从共享经济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共享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立法对策,以期为我国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共享经济在法律层面将产生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界定、平台法律性质认定、平台商业模式保护、平台互信机制构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挑战现有行政管理秩序等问题。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为原则,构建以“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为特色的监管机制,合理界分电子商务平台和共享经济平台,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我国规制共享经济的应有之义。
共享经济起源于美国,其以独特的商业模式和创新性的消费理念迅速席卷全球。在发展趋势上,据普华永道预测,到2025年,全球主要领域的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将从2014年的140亿美元增长到3350亿美元。随着共享经济在其他领域的应用,其必将呈现出更多的形式,并从当前的交通、房屋、医疗、技能等私人共享领域扩大到企业资源、政府公共资源、城市资源乃至全社会资源的共享。
自2015年以来,我国共享经济呈现出爆发增长态势,以滴滴、蚂蚁短租、阿姨帮、在行、ofo为代表的共享经济企业在政策支持、资本涌入和人口红利的宏观环境下迅速扩展。2016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约为34520亿元,比上年增长103%,融资规模约1710亿元,同比增长130%,未来几年分享经济仍将保持年均40%左右的高速增长。
为继续深化供给侧改革,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发展共享经济,国家发改委及相关省市也制定了政策性文件,为其营造了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但共享经济在引领经济发展新动能的同时,也对市场秩序、法律监管、消费者权利保护、平台治理等领域造成了巨大冲击。面对这种新型经济形态,如何跳脱传统监管思维,在产业创新与法律监管之间保持动态平衡将成为未来学术研究和立法规制的重点。

共享经济的理论基础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在词源上,“共享经济”来源于美国学者martin l.weitzman,其在《分享经济——用分享制代替工资制》一书中使用了“分享经济(share economy)”一词,但该概念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在紧缩冲击(contractionary shocks)后摒弃工资经济(wage economy)所实现的一种充分就业状态,并非我们现在所理解的共享经济。
一般认为,当前意义上的“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其来源于美国学者rachel botsman和roo rogers在2010年出版的《what’s mine is yours:the rise of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使用了“协同消费(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的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对传统的基于市场的消费和消费文化主义的替代”,作者认为此种消费观念包含了“共享、以物易物、出借、租赁、赠予和对换”。鉴于共享经济的发展态势,“协同消费”进入公众视野,并在2011年被美国《时代》周刊列为改变世界的十大观念之一。嗣后,这种理念扩张至更多的领域,逐渐形成我们所认知的“共享经济”。
普华永道发布的报告显示,44%的美国人熟悉共享经济这个概念,其也正在改变消费者评估价值的方式。由此可见,共享经济是一种消费理念上的创新,这种理念与互联网、智能供需匹配算法的结合焕发出了巨大的魔力,形成了有别于传统电子商务的颠覆性商业模式,正在各个领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
在概念界定上,学术界关于其认识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一个涵盖性术语(umbrella term),共享经济可被置于不同的背景之下,用以指称那些含有共享特征的经济活动。
英国debbie wosskow领导的团队发布的报告认为,共享经济是指一种可以帮助人们共享资产、资源、时间和技能的在线平台。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以下简称“美国ftc”)认为,“共享经济”“在本质上主要是通过个人对个人(peer-to-peer)平台实施的商业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是一种误用。因为“共享”是一种美德,指的是个人之间的非商业活动,不应当受到规制,而“经济”又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需要受到规制。正是这种矛盾的组合使其处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政府则处于扼杀还是鼓励创新的十字路口。
此外,还有人用“零工经济(gig economy)”、“平台经济(platform economy)”、“按需经济(ondemand economy)”、“自下而上的经济(bottom-up economy)”等词汇来描述共享经济,由于其应用领域一直在扩张,并形成“新共享经济”,学界没有一个术语能够准确概括此种经济形态。但有学者指出,上述词语都涵盖了新共享经济企业的一些方面,但“共享经济”一词仍能够作为区分传统的基于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与当前以uber、airbnb、wework为代表的共享经济企业。
在我国,2015年被称为“共享经济元年”,自此之后,共享经济迅速扩张至各个领域,企业、学术界以及政府机构等也对其予以了界定。腾讯研究院将其界定为“公众将闲置资源通过社会化平台与他人分享,进而获得收入的经济现象”。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发布的《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将其界定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使用权分享为主要特征,整合海量、分散化资源,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总和”。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义为p2p模式,即“主要是一种单个自然人之间的,通过某一平台(一般是互联网平台)对自己所拥有的物品进行的租赁交易”。也有学者从共享经济理论的提出历史认为其包括“资源型共享经济”和“收益型共享经济”。
从国内外的概念界定可见,平台是共享经济存在的必备要素,其目的在于以低廉的成本、有效的信任机制促成交易双方间的合作,从而实现社会闲置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卖家可以利用闲置资源获得收益,消费者可以低价获取个性化消费体验,平台可以通过交易抽成和广告营收获得商业利润,整个社会也因为生产资料的减少而更加环保,这种多方共赢、各得其所的经济模式是其迅速扩张的原因。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是指公众将其闲置资源通过社会化平台与他人分享的“以使用为中心”的经济形态。这种社会化平台主要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来实现供给方和需求方在社会资源上的优化配置的。
(二)共享经济的法律特征
与概念上的分歧相同,人们对共享经济的特征也有不同认识。美国ftc认为,共享经济的关键因素在于平台,该平台利用技术降低交易成本,使得去中心化的参与群体在互信的基础上高效地实现相互交易。国外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有三个特征,包括:(a)一种网上中介;(b)作为p2p服务的市场;(c)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便捷交易。
我国国家信息中心从技术、主体、客体、行为、效果、文化层面提炼出了六大特征。在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享经济具有建立在网络之上,连接人与物,在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资产,在陌生人之间形成信任和互动机制,开放、包容和互惠的价值理念等五大特征。
但上述观点都是从经济学意义上的总结,并没有解释或分析共享经济中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学视角观之,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或者社会现象的出现,必然引起新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传统法律关系的变动。从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出发,共享经济引发侵权责任归属、市场竞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本质原因在于其独特的消费理念和复杂的交易主体。因而,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1)大众参与。在共享经济平台中,社会一般民众都可参与,供给方通过将自己闲置的汽车、房屋、知识、技能、时间、资金等共享给他人而获取收益,需求方则通过共享经济平台找到适合自己的闲置资源并获得多元化的消费体验。这种特征使得供给方、需求方和平台三者之间的依赖程度增加,加上共享经济平台的补贴政策、良好的消费体验、低廉的服务价格、天然的社交属性,需求方和供给方的参与人数不断增加,这种广泛参与也推动了更加多元和个性化的服务,共享经济平台得以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在全球迅速扩展,并对传统产业造成巨大冲击。大众参与这个特征还在于,其突破了原有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资质限制,注重个性化和社交体验,在激发市场供给活力的同时也会造成消费者最低安全保障上的担忧。
(2)共享经济平台。平台可以说是共享经济的核心,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市场主体,而且还是一种类似股票交易所的交易市场。在市场设计中,存在着三项原则,即稠密性、供需匹配便捷性和安全性。
就共享经济平台而言,首先,其通过互联网技术将供需主体连接在一起,买家能够获取更加多元化的服务,卖家也有更多的潜在买家,从而形成稠密市场(thick markets),实现双边网络效应(two-sided network effects);其次,其通过数据收集和算法来实现供需的精准快速匹配,降低了交易成本;最后,其通过信誉排名、服务评价、最低服务质量保证、保险等机制实现了交易的安全性,增加了参与主体的互信。这使得共享经济平台在实质上是一个交易市场,具有“平台即市场”的特征。
与传统经济形态相比,虽然在工业社会中也存在以租代售的交易形态,但其还是以中心化的思维来达成交易,而并非此处所指的共享经济,原因就在于此种经济形态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离开了互联网平台,社会闲置资源提供方和需求方无法有效地实现供需对接。利用网络基础设施和算法,共享经济平台可以通过简单高效的方式将供给方和需求方信息匹配,降低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无须陷入不必要的分析或者长期的拥有而不使用状态。此外,还应指出的是,传统的租赁企业利用互联网便捷其销售渠道并非共享经济,其只是“互联网+”的一种应用,缺乏此处所说的共享经济平台。
(3)以使用权为中心。在传统的工业社会,消费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所有权来支配物,以满足对物长期稳定的占有。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交通领域的uber还是短租领域的airbnb,抑或是共享单车领域的ofo,其都是以物的使用为中心的,并非像此前的消费理念那样去购买产品,获取所有权并由自己支配。这种“不求拥有,但求所用”的理念就彰显出人们在消费观念上的转变,所有权不再是消费者欲望的最终表达形式。在美国,有43%的消费者认为“在今天,所有像是一种负担”。有学者就此认为我们进入了“后所有权”时代。在这种理念下,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自然下降,与之相随的,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得到提升,个性化而非标准化消费体验成为可能。

共享经济中的法律问题
共享经济不仅代表着新型的消费理念,也极大地创造了就业岗位,提升了就业的匹配度。在未来,随着共享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将有可能促成“公司+员工”向“平台+个人”转变,引发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分工的变革。与此同时,其也对现有的市场准入、市场竞争秩序、侵权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带来了挑战,由于共享经济还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其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存在较大的变化空间,致使政府在是否监管的问题上不知所措。
一方面,共享经济是一种商业创新,过早监管将有可能扼杀创新活动,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相违背;另一方面,现实中又有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法律责任和不成熟的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需求。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关系尚不明朗的情况下,贸然规制并不利于产业发展。因而,本文无意提出完整的规制建议,更多的是提出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以供学界后续研究。
(一)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地位
在c2c模式下,闲置资源的提供方是社会大众,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酒店、出租车公司,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不仅缺乏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也没有相关职业资质,因此不符合传统的经营者定义。双方的交易关系确实发生了,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比如滴滴平台上偶尔从事客运服务的司机是否需要为乘客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本质上涉及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是劳动者还是独立合同主体。
关于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存在两种模式:
第一,如果将供给方视为独立合同主体,那么约束交易双方的就是合同义务,供给方如房屋主人仅仅在保障基本住宿安全的条件下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也将因此而免责,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供给方和平台责任都比较小,在发生侵权损害之后,由于平台上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相对有限,单纯通过请求供给方承担违约将造成消费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这将要求用户成为更加谨慎的旅行者或乘客,不利于促成双方的合作。
第二,如果将供给方视为劳动者,那么平台就成为酒店或出租车公司,而非一个交易市场,其不仅要满足基本的资质条件,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为房东或司机提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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